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輔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泰輔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泰輔自民國93年4月27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現改制為偵查第六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於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則為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犯罪偵查及刑案查緝工作,具有登入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中心電腦系統調閱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等權限。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修正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限於偵辦犯罪所需,且調閱前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規定,應填載「刑事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詳載調閱之法律依據、案由說明、資料用途等,經主管核准,取得發文文號後,始得於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進行登錄,將所欲調取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輸入查詢系統,由主管在調取管理系統線上審查核准後,自動傳送至電信業者進行調取,且查得之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非公務使用之情形下,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為查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由 黃榮彬 申請交予友人 蔡郁苓 使用)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該門號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⑵為查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郭素雲申請使用)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該門號自98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8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均於臺中市○○區○○路○○號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上,虛偽登載「案情說明:陳○○槍砲案」、「資料用途:陳○○槍砲案」之不實事由,表示其因偵辦 陳宗偉 槍砲案件,有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均使其主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查詢,足生損害於刑事警察局管制調閱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及通聯紀錄之正確性。
(二) 嗣洪泰輔 查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後,依「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本應注意妥適保管該等資料,不得任意散置避免外洩,而依其職務上之經驗及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查詢所得之應秘密文書資料,經不詳管道洩漏予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之尚暘徵信社 譚吉祥 ,再由該徵信社會計 章文安 (上開二人所涉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據告訴人蔡郁苓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攜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嗣警方於另案至章文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郁苓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黃榮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譚吉祥、章文安、 練育 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陳韻安廖文瑜游慧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蔡郁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98年3月19日到98年3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調閱申請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信客一㈠警密(98)字第342傳真單、告訴人蔡郁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頻繁對象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九分隊 顏大晉 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譚吉祥所提供游慧君之受款帳戶電郵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另案被告 徐恭瓊 ANYCALL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擷取第44則、第50則簡訊資料、100年3月8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陳韻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1日刑偵六(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之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對被告之內部調查報告、被告任職單位及任職期間等資料、警察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56號、100年度偵字第28689、12153、31374號、101年度偵字第3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第13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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