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202、26
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上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之代表人,同時亦為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即乙○○之父,下稱當順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乃屬家族關係企業,均由乙○○負責經營。乙○○於民國92年
8月間,有意參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辦理「潤滑機油」財務採購案(興供第92022號Z0000000000)之投標,為期能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不致因不足3家廠商而流標,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當順行公司為主標、上順公司為陪標之方式,借用上順公司名義及證件(以當順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借用),並容許當順行公司借用上順公司名義及證件(以上順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容許借用),參加上開標案之招標程序,並以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92年8月18日、同年月15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4,000元、136,000元,票號分別為FF0000000號、FF0000000號,分別作為當順行公司、上順公司之押標金。
嗣興達電廠於92年8月19日辦理開標作業時,經標務人員發現該2紙押標金支票之票號連號,疑有陪標情事而廢標。
二、案經興達電廠政風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順公司、乙○○、當順行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當順行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興達電廠財物採購招標單、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國內採購財物開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當順行公司及上順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各1份及台灣銀行支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同時為上順公司代表人及當順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當順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借用他人(上順公司)名義、證件投標,復以上順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容許他人(當順行公司)以本人名義、證件投標,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論處;又被告當順行公司、上順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原審援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所為,足使政府採購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科處被告當順行公司、上順公司罰金6萬元。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依本案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加以裁量科處,堪稱妥適,難認原審有關刑罰輕重之裁量權行使,有何恣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遽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之下限、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刑法第2條第1項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