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5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5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新竹商銀新明分行│95年2月31日│17,700元│0000000│││1│││││││├─┼─────────┼─────────┼───────────┼────────┼────────┼──┤│00│ 呂紹銘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5年1月10日│399,000元│C0000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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