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傳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黑色肩包1個(內含約新臺幣22萬元、金飾約3兩、美金約700元、越南盾500萬元、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應補充並更正為「黑色肩包1個(內含新臺幣21萬1,852元、金飾65.97公克、美金706元、越南盾500萬元、手錶2支、零錢包1個、存摺4本、金融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張,下合稱本案贓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25至26字贅載之「搜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傳宗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贓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余傳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傳宗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東縣○○里鄉○○路000號前,見 范氏開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置物箱,竊取箱內范氏開所有之黑色肩包1個(內含約新臺幣22萬元、金飾約3兩、美金約700元、越南盾500萬元、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離去。嗣為警查訪經余傳宗同意,於同日18時許,至同鄉民權路109號余傳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黑色肩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傳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氏開之指述及證人 李錦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1-46頁)等附卷可稽,且扣得上開黑色肩包(內容物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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