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鄭硯香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1、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原裁定,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不服簡易程序第二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之規定,並具下列抗告理由及釋明無資力之事由,敬請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並惠准訴訟救助,暫免本案裁判費。
2、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明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前,原審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本案抗告人前就原裁定理由三所指104年3月11日送達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前裁定,曾依法律條項之規定(見抗告聲明),於104年3月16日呈達最高法院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以資補正裁判費,該狀並承蒙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但原裁定理由三末段卻稱:「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應駁回其訴」云云,顯非事實,並已違反上揭諸法條項款文之規定,因而構成同法條第
468條:「裁判不適用法規」之抗告事由。
3、釋明無資力事由:謹檢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訟救助前裁定,乞參考恩准本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因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然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裁定駁回並於104年1月23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並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駁回並於104年03月11日送達抗告人,已確定在案。
四、抗告理由雖謂伊前就原裁定理由三所指104年3月11日送達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前裁定,曾於104年3月16日呈最高法院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以資補正裁判費,該狀並承蒙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8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云云。
惟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因本案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104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裁定一經公告或送達,即已經確定;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亦無阻卻裁定已經確定之效力。因此,抗告人謂伊呈最高法院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一份,並蒙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8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其中所謂尚未確定云云,顯有誤會。另查,抗告人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參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係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並不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四、又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744號給付電信費一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89,903元(註:原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48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已經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9,903元),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3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得再抗告,即不得再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係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因本件抗告既為不合法,並業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俞宏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及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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