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鍾大文 .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4,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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