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王 劉月蟾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加太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6)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加太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加太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0年前外出,於92年5月22日最後一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後,即未再有何音訊,迄今已逾18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加太外出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堂兄 王朱榮 出具之證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直系親屬系統表、公示催告登報報紙1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朱榮到庭證述:之前有跟相對人聯絡,從92年開始就與相對人失去聯絡,沒有他的任何消息,他太太(指聲請人)也找不到他,有聽說相對人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不知道相對人去哪裡,以前他都四處走,都去台北,之後就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110年6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08342函覆本院:王加太無通報失蹤資料,查訪最後住處現住人為聲請人及女兒 王雅婷 等語,及檢送失蹤人口查詢單暨訪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結果顯示,失蹤人王加太自9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2日止均查無勞健保投保資料、就醫資料,且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出境臺灣之紀錄及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勞健保資料、就診紀錄查詢單、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又失蹤人之父 王清津 、母王 黃响 、長子 王博文 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與三名子女 王雅惠 、王雅婷、 王惠茹 ,而其等亦具狀或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訪查時表示多年來均無失蹤人之消息等語,有意見書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失蹤人王加太係於92年5月23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97年5月23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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