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89之2號為丙○○所經營之全美洗車場,竊取丙○○所有之打蠟機1台。得手後,賣予專門收購中古機具之 賴明正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於97年8月6日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發覺賴明正於該處擺設攤販販賣中古機具中有其失竊之上開打蠟機1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讓渡證書、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安分守己,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