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脫逃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4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刑期於90年4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3年7月12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在臺南市○○路公園及中山公園內,以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㈠93年7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尊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㈡93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㈢乙○○犯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南院刑緝字第13號發佈通緝,後於94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200005013號及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08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4公克及淨重0.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至年8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