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丑○○被告 林善峯
午○○己○○癸○○戊○○未○○辛○○庚○○壬○○甲○○寅○○申○○卯○○乙○○丁○○丙○○巳○○辰○○子○○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五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六五-A00一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癸○○、戊○○、子○○於調解程序則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向二筆,原告分在東側,其餘共有人分在西側等語,至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北鄰十五米德崙路,其他三面與他人土地相鄰,東側部分有一臨時活動車棚,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經濟效用、未來發展性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爰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五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六五-A00一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林善峯│三十分之一││├──────┼────────────────┼─────────┤│午○○│六分之一││├──────┼────────────────┼─────────┤│己○○│三百六十分之十五││├──────┼────────────────┼─────────┤│癸○○│三百六十分之十五││├──────┼────────────────┼─────────┤│戊○○│二十四分之一││├──────┼────────────────┼─────────┤│未○○│一百八十分之六││├──────┼────────────────┼─────────┤│辛○○│三百六十分之五││├──────┼────────────────┼─────────┤│庚○○│三百六十分之五││├──────┼────────────────┼─────────┤│壬○○│三百六十分之五││├──────┼────────────────┼─────────┤│甲○○│一百二十分之一││├──────┼────────────────┼─────────┤│寅○○│一百二十分之一││├──────┼────────────────┼─────────┤│申○○│一百二十分之一││├──────┼────────────────┼─────────┤│卯○○│一百二十分之一││├──────┼────────────────┼─────────┤│乙○○│九十分之一││├──────┼────────────────┼─────────┤│丁○○│九十分之一││├──────┼────────────────┼─────────┤│丙○○│九十分之一││├──────┼────────────────┼─────────┤│丑○○│二十四分之十││├──────┼────────────────┼─────────┤│巳○○│六十分之一││├──────┼────────────────┼─────────┤│辰○○│六十分之一││├──────┼────────────────┼─────────┤│子○○│二十四分之一││├──────┼────────────────┼─────────┤│酉○○○│三百六十分之十五││└──────┴────────────────┴─────────┘附註: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