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謊稱其在越南之父親病危,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回越南後,自此行蹤不明,原告有向警局報案協助尋找,亦曾央請介紹所之人前往越南找尋被告,惟迄今仍無下落,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入台灣,亦未告知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謊稱其在越南之父親病危,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回越南後,自此行蹤不明,原告有向警局報案協助尋找,亦曾央請介紹所之人前往越南找尋被告,惟迄今仍無下落,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入台灣,亦未告知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證人 陳月里 到庭證述:「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被告也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歸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一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曾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入境,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後約定同居在台南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足認兩造係以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尚有出入台灣,惟並未告知原告,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