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二十萬八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台北方向行使,途經台北縣○○鄉○○街二一之二號台塑加油站前,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DB─六九六○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之汽車已十分老舊,不致支出如此高之修理費用。且原告修車所換之零件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亦應扣除折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少連簡上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至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諸上引法條,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原告據以請求,本屬有理。雖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過高,但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之結果,為二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該會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一○九函在卷可稽。故鑑定之結果既高於原告請求之數額,由是堪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原告修理系爭汽車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扣除零件之折舊。惟查:經本院詳視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修復被告所致之損害,零件部分縱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仍應視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否則原告於車輛受損後,尚須尋覓適當之中古零件加以修復,顯非損害賠償之法理。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此大範圍之撞及後,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在中古車市場之價格必因曾遭事故而有所貶損,質言之,系爭汽車縱有部分之零件更新,並無助於其本身價值之提升,反有減低之情況,就此而言,實難認原告修復系爭汽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既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本院認尚無扣除零件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應認原告支出之數額全部為必要之修理費用,其理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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