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一0四號
原告板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板橋新都市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元及停車費二千五百元。惟被告迄今仍積欠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四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另被告租用車位尚須繳納遙控器折舊費三百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租用停車位,故無須繳納停車費及遙控器折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三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願繳納此部分之數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遙控器折舊費部分,雖另提出管理組織章程為證。惟依該章程內所載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凡原告社區內之住戶,均得繳納租金使用停車位,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換言之,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純係租賃契約,其所衍生之費用為租用車位之對價,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法定義務尚屬有別,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應否繳納此部分費用,應視其有無租用車位而定,其理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租用車位,並辯稱車位係其房屋之承租人 曾慶章 所租用。對此原告雖主張係原告之家人承租云云,但由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而觀,其催討停車費之對象確為曾慶章無誤。由此可知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確係當時之住戶曾慶章向原告承租車位,至為灼然。則依上說明,原告只得向訴外人曾慶章請求給付租用車位之相關費用,而與本件之被告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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