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啤酒3罐,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後旦高分27電線桿前時,因與對向由 柯宗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對黃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宗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80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6%(計算式:0.05%×0.80÷
0.25=0.16%),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駕駛不穩定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觀察有語無倫次及泥醉之情形(見警卷第15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可,已和證人柯宗坤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