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英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出入口東側時,原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周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而與楊英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肺水腫等傷害。嗣楊英祥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周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硬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肺水腫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治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其顯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7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75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嗣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仍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5342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並於急診當日行右側開顱併顱骨切除,移除血腫,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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