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 江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訟準備書㈠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有妨害家庭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趙婉芳 於87年1月25日結婚,嗣於104年5月1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成立和解,雙方同意離婚。惟被告前於原告與趙婉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1年5月30日至102年8月7日間,有多次性行為,妨害原告家庭。嗣原告因察覺趙婉芳舉止有異,於102年8月7日由行車紀錄器內容發現趙婉芳與被告於車上談情接吻始知悉。且由趙婉芳之網路部落格「我的心情日記」有趙婉芳與被告共同撰寫之「這是我們愛的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連結,系爭部落格乃被告經由其任職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網路申請註冊,並留存申請人備用信箱[email protected],該部落格簡介記載「這裡記錄了daisy(即趙婉芳)與gshow(即被告姓名諧音)的初戀情事與重逢後彼此珍惜的過程」,並載有被告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予趙婉芳([email protected])之信件,趙婉芳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3950號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部落格確係其與被告共同撰寫。觀諸系爭部落格內容均為雙方互訴情意,並載有「沐
X、莎X」等汽車旅館,及「車震」、「做愛」等文字,另佐以趙婉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2年2月至8月間有密切頻繁之通聯等情,足證被告與趙婉芳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男女曖昧之關係,趙婉芳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坦承與被告於101至102年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與趙婉芳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復參酌系爭部落格自101年5月30日開始撰寫,直到102年1月7日,顯見渠等婚外情之時間至少長達1年3個月,且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折磨,甚至精神渙散嚴重影響工作,原告與趙婉芳間17年之婚姻亦因此破裂離異等情,被告之侵害顯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趙婉芳間有妨害家庭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舉之光碟檔案,其拍攝時間不明,內容僅有車前影像,並無被告影像,原告所稱接吻聲音僅為原告之臆測,事實上被告於當日9時18分至10時13分間,係於辦公室處理公文,有公文檔案紀錄時間可憑。再原告提出之部落格文章非被告所撰寫,且文章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汽車旅館字樣,文意不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另根據被告與趙婉芳間之通聯紀錄所示,發話人大多係趙婉芳,被告僅係本於一般社交友誼被動接聽,並基於同情心聆聽開導趙婉芳所訴與原告及公婆、小孩間之生活壓力,況通訊之頻繁僅能表示雙方聯繫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在辦公室處理公文,且該日係週三乃上班日,停車場出入頻繁,復有保全人員不定時巡場,足證趙婉芳自述於102年5月29日在停車場之車輛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係屬無稽。另被告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原告主張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趙婉芳自101年5月30日至102年8月7日間有妨害原告家庭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通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7日與趙婉芳在趙婉芳所駕駛車輛上
親吻,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9頁)。被告雖辯稱該光碟錄影未出現被告影像,光碟內所錄接吻聲音僅為原告之臆測云云,惟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共15個,光碟內容為趙婉芳開車至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馬路邊在車內與一名男性交談之聲音,被告不否認光碟所錄聲音為被告,自堪信該男性為被告。被告自102年8月7日9時22分起至10時13分期間與趙婉芳聊天,至10時0分、11分均有親吻聲,業據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屬實,足認兩人之間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友人分際。被告雖舉出電腦檔案資料1紙(本院卷二第67頁),以證明102年8月7日9時至10時其在辦公室辦公,惟並無證據可認該電腦檔案即是被告使用之電腦,自難認為被告於102年8月7日上午9至10時確在辦公室辦公。又「這是我們愛的部落格」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101年5月28日10時15分(台北時間)自120.97.3.136之IP位址登入,留存[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為備用聯絡方式,該電子信箱並已認證,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9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12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36頁),被告並坦承該帳號為伊所申請(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1頁),而IP位址120.97.
3.136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所使用,有教育部103年6月4日台教資(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又趙婉芳之英文名字為daisy,[email protected]一開始是我與被告(江志雄)共用之部落格帳號,後來不是,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趙婉芳即不知道密碼等情,業據證人趙婉芳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103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98號卷第111頁)再。佐以[email protected]帳號於101年5月28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4日均自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網址登入並變更該帳戶密碼,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月6日雅虎資訊(一○五)字第000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在卷可憑,且該帳戶於102年8月26日變更密碼前亦經由上開網址登入,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2月20日雅虎資訊(一○三)字第00229號函暨附件附於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3950號卷可憑(見該卷第46-77頁),足認該電子信箱係自被告於所任職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網路登入設立並與趙婉芳共同使用,迄102年8月間仍為被告所使用。再被告自承101年1月17日有因肺炎在忠孝醫院住院(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91頁),亦與系爭部落格101年6月9日文章記載「今天101年1月17日你的生日,今天也是我肺炎住院的日子…天沒亮,寫下紙條,就匆忙趕到忠孝醫院掛急診…直等到中午才有病床」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相符,更足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寫作系爭部落格文章,且該部落格文章並非他人杜撰。被告辯稱該帳號雖係伊設立,惟不知如何趙婉芳竟取得密碼登入撰寫文章云云,空言抗辯,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觀諸系爭部落格之內容,均為互訴感情及回憶以往情事(本院卷一第9-81頁),其中於101年5月29日文章記載「2012年5月29日我們車震了」,101年6月28日「 沐蘭 後」文章記載「現在親了吻了做了愛了」,101年7月24日文章記載「莎**很小,還是沐*最好」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第33頁、第24頁),並經趙婉芳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2012年5月29日我們車震了)指的是101年5月29日那天我與江志雄在他的車上,停在他任職的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停車場,我們在車上發生性行為」、「(沐蘭後)是江志雄所寫,指的是2012年6月28日,我與江志雄至沐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語(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3950號卷第10-12頁),堪認上揭部落格文章之文義確係趙婉芳與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係趙婉芳想離婚,利用伊做為離婚藉口,實際上兩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趙婉芳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即證稱:告訴人(即原告)想離婚,我不同意(103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598號卷第111頁),被告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與趙婉芳間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8月7日之間,有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關係,妨害原告婚姻之完整健全。
㈢被告另抗辯趙婉芳於101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已經離
婚,並舉出電子郵件1紙(本院卷二第66頁)為證,惟觀諸系爭部落格於101年6月9日之文章:「有話想對你說,不敢當面,只能藉由信件:不願見到妳和其他的男人在一起或出遊,除了枕邊人。希望我是你婚外的唯一,而不是其一。…和20年前一樣,成為你的唯一,一直是我的奢望。若否,請告訴我。我會預為心理準備,以免哪天打翻醋罈子。因為不願別的男人見到你的嫵媚(誤為撫媚)。這樣會讓我心碎,就像20年前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依其語氣當係男子所書,佐以被告自承與趙婉芳是81年間在屏東技術學院念大學時認識(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1頁);81、82年大學時期與趙婉芳是男女朋友(103年1月13日偵查筆錄,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3950號卷第37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該篇文章為被告所書。該篇文章既為被告所書,則被告於101年6月9日時尚知趙婉芳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趙婉芳於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於被告介入原告婚姻關係時,原告與趙婉芳之婚姻關係業已維繫近14年,然因被告介入其婚姻生活,致原告家庭破碎,原告身心受創並失去對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原有之婚姻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原告係大學畢業,有未成年子女3人,職業為醫,年收入約12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千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任職公家機關,月薪約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雙方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趙婉芳使用手機之IMEI碼、被告與趙婉芳間所有電子郵件紀錄,以及被告聲請調查100年11月18日「私奔當上醫生娘」一文是否為趙婉芳所撰寫,以及向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部落格之文章是否為被告撰寫,核無必要,蓋通聯資料無從得知通話內容,又趙婉芳與原告間婚姻縱已出現裂痕,亦非他人介入婚姻之正當理由,且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北檢該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3950號卷第46頁),自無調查可能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