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鴻麗巨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蔣宗霖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9,000元及積欠各項費用(月刊、資訊使用費等
),合計64,627元,被告離職時曾確認上開積欠款項並簽名
,嗣原告以Line通訊聯繫並發函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109年8月份
借支單、欠款明細、被告簽名之金額單據(簽收日期10月22
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110年5月19日催告函等件為證
(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4日(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卷第4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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