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補字第2113號
原 告 KubelecSimonPaul
被 告 吳稔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稔琦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5
7號敗訴判決,已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按月給付被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 吳迦俐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較系爭判決裁判主文第3項內容多負擔1,000元),然伊目
前每月尚須負擔貸款10,000元及房租2,500元,另亦應保留
些許費用予伊供生活基本開銷支出,是被告另對伊有40萬元
債權,並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天
主教○○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顯不
合理,亦恐影響伊在學校之聲譽,及因此遭校方解僱之風險
,伊願意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上開40萬元之債權,或對上
開判決不服,上訴請求裁判駁回其前配偶其他之訴,並希望
法院能給予伊8個月時間籌措律師費用,爰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5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亦即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563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之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
之主文第3項、第4項各負有按月給付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14,000元,及賠償被告400,
000元之義務,故原告顯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甚明,原
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縱認原告為不諳我國法令及訴訟程序之外籍人士,未能區別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內涵,倘其本意係欲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
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必須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也就是判決確定後
),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為之。惟本
件原告主張之情詞,僅係其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或清償
能力之問題,顯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
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者,是在原告依法另外提起
再審之訴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更不
能為相歧異之認定,亦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所能審酌
之事由,是原告本件所陳述之內容,均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程序要件,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均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