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11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更改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0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改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將如附件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二人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提供如附件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丙○○等二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 洪偉成 、乙○○○任意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丁○○○、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5,000元、26,037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