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傷勢相關照片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源超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吳景龍 之身體健康、權益與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告王源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超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與吳景龍因工資問題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吳景龍,致吳景龍受有左側臉頰、頸部、左側肩膀、左前胸壁、左前臂及右膝部多處磨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景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景龍指訴綦詳,且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