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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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明 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5、7、10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6、8、9、11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屏東地檢署執行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4所示2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定執行刑不得重於6年10月(即6年2月加8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且已特別敘明「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理由,據以裁量本件定執行刑之刑度,核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亦無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中6罪均係施用二級毒品,2罪為施用一級毒品,
3罪為合併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犯各罪,均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係其自行向觀護人報到接受驗尿,或係警方通知伊到場驗尿,而被查獲,全部犯罪時間均在105年底至106年3月之4、5個月期間,犯罪動機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社會秩序等,及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例,認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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