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昭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86號、104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如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曾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駁回聲請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案查明屬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該案聲請再審狀、附件三所示該案補充理由狀及該案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其中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音樂教學應有對價學費,而非詐欺」部分(即附件一聲請再審狀參、一所載),與附件三前案所提補充理由狀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上遠距教學應有對價學費」部分、㈡「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音樂教學有4種教學課程,並無詐騙高額學費」部分(即附件一聲請再審狀參、二所載),與附件三前案所提補充理由狀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遠距教學有4種教學課程,致學費計算錯誤」部分、㈢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所載參、三至五部分,與附件二前案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參、一至三部分、㈣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所載參、六至九部分,與附件二前案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參、四至七部分、㈤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所載肆、一部分,與附件三前案所提補充理由狀四部分、㈥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所載肆、二部分,與附件三前案所提補充理由狀五部分,兩次聲請再審之聲請理由文字均屬相符,聲請人顯係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