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104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媛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媛與 謝瓊儀 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間,徐淑媛向謝瓊儀表示其長期投資股票交易,獲利豐碩,謝瓊儀遂請求徐淑媛代其全權操作股票,徐淑媛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於104年2月24日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而應允之。 嗣謝瓊儀 即於101年8月20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於該址2樓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設立第585U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並與徐淑媛共同簽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以全權委託徐淑媛在統一證券公司代其下單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謝瓊儀另於該址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嗣謝瓊儀於101年9月3日、10日、10月1日、8日、24日,陸續將操作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萬元、90萬元、170萬元、2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以供徐淑媛操作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徐淑媛並要求操作股票獲利由其取得30%報酬(嗣徐淑媛、謝瓊儀2人於102年3月9日再以書面約定徐淑媛可取得操作股票獲利50%報酬,詳如後述)。後於102年1月間,徐淑媛以就近看盤及交易方便為由,要求謝瓊儀於其是時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開設證券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謝瓊儀遂於102年1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設立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並與徐淑媛共同簽立「授權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授權書」,以全權委託徐淑媛在富邦證券公司代其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謝瓊儀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徐淑媛並以變更密碼為由,取走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謝瓊儀復於同年15日將25萬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供徐淑媛操作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後於102年
3月間,徐淑媛向謝瓊儀表示其前開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獲利頗豐,以避稅為由要求謝瓊儀將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轉存入亦由徐淑媛所掌管、由第三人 徐譽禎 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所搭配之證券帳戶為徐譽禎於統一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設立第585U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85U000000,應予更正〉證券帳戶〈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徐譽禎證券帳戶〉,徐譽禎亦將上揭證券交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徐淑媛;徐淑媛此部分所涉及之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3年度偵字第9744號、第9745號、第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9號為駁回處分),嗣謝瓊儀於同月9日將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至此謝瓊儀共計交付525萬元款項供徐淑媛操作股票,徐淑媛並改要求操作股票獲利由其取得50%報酬,
2人並書立合約書為憑。而徐淑媛自謝瓊儀於101年9月3日將第一筆操作資金200萬元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開始,至102年7月15日止即以其一己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
二、徐淑媛收受謝瓊儀所交付之操作股票交易款項,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將上開所持有、保管,謝瓊儀所交付、分別存入在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13
0萬元,未供作買賣股票之用,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共計提領241,455元;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均遭提領殆盡),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謝瓊儀於102年5月向徐淑媛表示欲取用上開證券交割帳戶款項未果,復因2人於同年7月產生齟齬,謝瓊儀查帳後發現徐淑媛將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先後於102年7月15日、22日終止授權徐淑媛就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及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之全權操作,嗣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瓊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謝瓊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
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為被告徐淑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其交付款項供被告操作股票,暨相關款項遭被告挪用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尚無例外認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時,均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且均未具結(參見102年度他字第897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因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由到庭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淑媛固坦承確以告訴人謝瓊儀所有款項從事股票買賣事宜,並將告訴人存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13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作己用,而尚未做為股票操作、交易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共同投資買賣股票,雖係由其下單,但均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都在旁邊;另25萬元及13
0萬元部分,告訴人事前即同意在帳目清楚前提下,由伊全權支配、動用,嗣伊資金到位,再將所動用部分補足即可,況伊所提領之款項,是用於支付其等出遊、聚餐等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的主體,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所定為事業,另根據相關的附屬法規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等,均僅指事業體,例如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資本額不得少於相當金額等;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暨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務經營與發展,增進產業管理服務市場的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個人既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非規範私人間股票買賣行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訂之刑責自不得加諸於個人身上。退步而言,即使個人仍得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主體,然僅單純給予投資意見,不論是否合資、有無收取報酬均屬全權委託投資範疇,實不合理,而觀諸本案,告訴人從未給付被告任何報酬,被告實無「經營業務」之情,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亦無處罰未遂。至於涉犯業務侵占部份,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做為與被告合資操作股票之用,但資金未到位前,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此觀諸告訴人將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交予被告,而未請求返還即明;再者,被告於102年7月4日委請 黃陸巽 將200萬元匯入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高於告訴人之155萬元(25萬元+130萬元=155萬元),此際告訴人尚未報警,益徵被告前此提領款項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設立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
,並與被告共同簽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以全權委託被告在統一證券公司代其下單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告訴人於同日另設立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嗣於101年9月3日、10日、10月1日、
8日、24日,陸續將操作資金200萬元、20萬元、90萬元、
170萬元、2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以供被告操作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後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又設立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並與被告共同簽立「授權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授權書」,以全權委託被告在富邦證券公司代其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另又設立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並將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復於同年15日將25萬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供被告操作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其後告訴人於102年3月9日將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轉匯至同由被告持有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至此告訴人共計交付525萬元款項供被告操作股票,2人並書立合約書為憑。而前揭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接續有股票交易情事,並有相當之獲利;另被告就告訴人存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130萬元,確有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告訴人先後於102年7月15日、22日終止授權被告就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及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之全權操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5頁),並有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存摺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存摺暨內頁、統一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對帳單、存摺暨內頁影本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4年2月3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暨內頁影本1份、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委託書影本2份、統一證券公司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2份、富邦銀行委託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被告於102年3月9日所書立,表明與告訴人合作買賣股票,就告訴人投資之525萬元獲利均分之合約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終止委任授權書(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停止授權被告買賣股票)影本各1份等(見10
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20頁、第174頁至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
9頁)在卷可稽。而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並未許可被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業務(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乙節,亦有該會104年11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先認定。
㈡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1.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瓊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同事;於101年7月份左右,被告與伊姐姐聚餐時,向伊姐姐表示其很會操盤,獲利豐碩,伊姐姐返家告知此情,伊心動欲請被告代為操盤;後來被告邀約伊外出吃飯,席間被告繼續表示其擅長操盤並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餐後伊便委請被告代為操盤,被告亦表示同意,所以伊陸續匯款共5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並在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填寫授權書,授權委託被告操作,其與被告並口頭約定,伊應支付獲利金額30%之報酬;被告在伊匯入第一筆款項後不久即開始代伊操作股票,被告在買賣股票前並不會通知伊,亦沒有逐月提示帳單告知是賺或賠,所以被告是全權操作;後於102年1月間被告說要買股票,帶伊至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銀行開戶,並簽立授權書,全權委託被告操作,開戶當天被告以變更密碼為由,取走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後未將之歸還;伊於同月15日匯入25萬元至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供被告操作股票;之後同年3月間,被告說伊上開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獲利豐厚,但政府不要臉收證券交易稅,以避稅為由要求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由被告在另外的帳戶操作股票;伊匯出130萬元後當日(102年3月9日),被告為取信於伊,就寫一張如102年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59頁之合約書給伊,表示伊所支付之總投資款525萬元可保本外,若有獲利2人均分,亦即伊應支付獲利50%之報酬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伊確 與告訴人合作投資股票,使用告訴人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說好一切由伊作主,時機到了由伊作買賣等語(參見102年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43頁);伊與告訴人說好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做為股票買賣使用帳戶,並由伊管理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525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股票交易部分確實都由伊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佐以卷附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設立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時所填寫之授權書、於102年1月
8日設立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時所填寫之授權書及被告所掌控之統一證券公司徐譽禎證券帳戶,由案外人徐譽禎所填寫之授權書(見102年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175頁、第187頁、第198頁),記載略以:授權徐淑媛代理本人(即告訴人、徐譽禎)與證券公司,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徐淑媛委託證券公司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被告亦親筆簽名其上;再徵諸如102年度偵字第19
159號偵查卷第59頁所示之合約書,記載;「本人(即被告)與謝瓊儀合作買賣股票,謝瓊儀投入資金NT5,250,000,除外,獲利均分,此致謝瓊儀立書人徐淑媛20133/9」,可得知被告所指合作部分,即為告訴人所投資之525萬元,被告並無需支付投資款,且就告訴人支付之投資款操作股票獲利部分,被告可取得50%(原口頭約定為30%)。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接受告訴人委託代行操作股票,於受任期間,以告訴人所設立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及案外人徐譽禎所設立統一證券公司徐譽禎證券帳戶,於告訴人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款項額度內,依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全權為告訴人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並約定獲利均分,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下單時告訴人都在旁邊、買賣均會告知告訴人,純粹基於幫忙云云,業據告訴人否認,並與其前此所述不符,更與卷證資料相左,難認真實。
2.被告另辯稱伊於102年7月4日曾委請證人黃陸巽匯款200萬元至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此即為伊與告訴人合作操作股票,陸續到位之資金,所以伊是與告訴人合作,而非僅就告訴人委任交付之款項接受全權委託投資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上揭被告所書立之合約書所示,已明確載以被告所收受獲利50%報酬範圍,即為被告所交付之525萬元投資款操作股票獲利部分,被告並無支付任何投資款;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7月22日在警詢中陳述:『102年5月間有繳款需求,要求被告提出20萬元,但被告推託未給』等語是實在的,另同年7月14日,伊與被告一起出遊又發生口角,被告要伊自己想想看,還要不要委託伊操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確有向其要求取回款項等情(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8頁),而告訴人先後於102年
7月15日、22日終止被告全權操作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及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此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終止委任授權書各1只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2年5月開始即就款項使用偶有爭執,7月間又發現被告挪用款項,告訴人即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再徵諸被告指示證人黃陸巽於102年7月4日匯出200萬元後,旋於同月2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富邦200萬,扣除妳的一百多萬,剩下的錢是我的,請還我,那不是股票賺的」、「我記得金額是國泰125萬(應係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130萬元之誤),富邦25萬元(即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25萬元),...富邦餘額是0000
000元,扣除妳的金額後就是我的錢...」(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顯見被告匯入之
200萬元係欲償還告訴人前此存入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130萬元而遭被告挪用部分(此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詳如後述),而非做為共同投資之用。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自102年5月間即就告訴人所有之股票操作款使用情形偶有爭執,至102年7月間,告訴人更發現前此存入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130萬元遭被告挪用,被告始匯入200萬元做為還款之用,被告辯稱此200萬元係伊個人用以2人合作投資股票交易云云,亦無足可採。
3.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原審基此而認上訴人受 廖月娥 一人委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成立前開罪名,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屬專屬性質,個人尚不得經營,此係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而為此規範,故以個人名義接受他人委託,以他人資產就股票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進而依該投資判斷,為委託人直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者,即屬違法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更為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此觀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明。辯護人以個人既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非規範私人間股票買賣行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訂之刑責自不得加諸於個人身上,被告行為未影響常規、亦無造成市場失當,當屬倒果為因,於法有違,況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專屬於「自然人」之刑罰,更臻辯護人所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訂之刑責不得加諸於個人身上等語,確無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再本件被告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之操作情形,確有相當之獲利,此觀諸卷附統一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176頁至第180頁)所示,被告最後一筆全權代操為102年7月15日賣出「F-金可」之股票,該款項同月17日入帳後,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尚有4,691,544元,加計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匯出之13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共約600萬元,高於原存入於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之500萬元,顯見被告操作確有獲利,告訴人稱被告此部分之操作令其受有虧損,故其無意願支付最終書面約定之50%獲利云云,亦非真實。惟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甚或已有獲利情事,仍無礙於被告行為已該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應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相繩之情。若謂僅得就已收取報酬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人科以刑罰,則約定高額報酬但尚未取得即遭查獲或未具專業進而造成投資人虧損故未能取得報酬之人反以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未能科以刑罰,將出現規範漏洞。難達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立法目的。㈢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存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130萬元,確有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共計提領241,455元;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均遭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尚未做為股票操作、交易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匯至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13
0萬元,係要交予被告作為操作股票之用;伊於102年5月間有繳款需求,要求被告提出20萬元,但被告推託未給,另同年7月14日,伊與被告一起出遊又發生口角,被告要伊自己想想看,還要不要委託伊操盤,翌日證券營業員來電告知國泰世華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異常,伊遂邀同徐譽禎查對帳戶,發現上開25萬元及130萬元均遭被告提領幾近一空,更未用於買賣股票,才知款項都遭被告挪用;伊所提供之上開25萬元及130萬元,均係供被告操作股票之用,伊並未同意被告挪用做為其他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等語,並有上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富邦證券公司謝瓊儀證券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欲供其操作股票之25萬元及1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為己用。
3.被告雖辯稱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於其資金到位前,伊可自行領用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只要帳目清楚即可,且伊確於102年7月4日委請證人黃陸巽匯款200萬元至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未同意被告於操作股票以外之目的,動用上開款項,已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本件係告訴人出資全權委託被告投資,被告並無須支出任何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況依 被告於102年
7月22日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給告訴人之內容:「富邦200萬,扣除妳的一百多萬,剩下的錢是我的,請還我,那不是股票賺的」、「我記得金額是國泰125萬(應係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130萬元之誤),富邦25萬元(即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25萬元),...富邦餘額是0000000元,扣除妳的金額後就是我的錢...」(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更臻被告匯入之200萬元係欲償還告訴人前此存入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13
0萬元而遭被告挪用部分,而非做為共同投資之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告,顯然就是同意被告自行領用,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常在一起吃飯、唱歌及買衣服,也都是以該等款項支付,難認被告有侵占不法意圖等語,然告訴人證述係應被告要求變更密碼始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且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操作、交易股票,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方便交易,亦予常情無悖,難謂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認告訴人容任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或任意支付其他費用之意,況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既在委請被告操作股票獲利,若同意被告於短期內任意提領接近一空,支付被告所稱之出遊、聚餐、購物費用(迄今被告仍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確實明細為何,難認有何「帳戶清楚」之情),此實有違常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告訴人所交付、存放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由其保管,供做執行全權委託業務之款項,提領供作己用(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共計提領241,455元;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內之130萬元均遭提領殆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彰彰甚明。
4.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就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接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共計提領241,455元,另就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接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方式,共計提領1,308,624元,逾越告訴人存放之130萬元,而多於130萬元部分非告訴人所有款項,本院亦無證據得以認定是同屬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侵占數額為130萬元,是被告合計侵占金額為1,541,455元(241,455+1,300,000=1,541,455元)。至被告就各次提領所生之手續費(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所產生之手續費為100元,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所產生之手續費為315元),此乃銀行提供跨行取款服務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所取得,故不列入犯罪所得之金額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7月15日間,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共525萬元,以其一己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嗣就告訴人存於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證券交割帳戶之25萬元及1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接續提領侵占入己,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業務侵占罪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 邱慧珍許碧芬 ,欲證明最初告訴人委請被告操作股票係因前此邱慧珍、許碧芬及告訴人等共同出資委請被告操作股票,因有獲利,且被告並未收取報酬,告訴人始另行單獨委請被告操作,被告並未遊說告訴人委託伊代為操作,亦未收取報酬,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邱慧珍、許碧芬並不清楚伊與告訴人2人間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許碧芬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僅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情事,但不清楚細節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159號偵查卷第12
8頁),足認該2位證人所欲證述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檢察官聲請傳喚王秀忠、陳櫻燁、徐譽禎、許碧芬、 林國爵徐淑清 等人,欲證明被告除接受告訴人之全權委託外,亦有接受他人之全權委託,另聲請傳喚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替被告下單之業務員 許淑哖 ,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均由其下單,另王秀忠於偵訊中證述伊雖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然其等2人從未談及報酬部分(參見10
3年度他字第11853號偵查卷第84頁);陳櫻燁、林國爵部分則遍觀卷證無法得知被告曾有為其代為操作股票之相關事證;徐譽禎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於本案中僅開戶供被告使用,未曾交付款項由被告代為操作(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許碧芬部分除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狀況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與許碧芬等人共同出資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期間,僅論及若賺錢時要捐助救護車,並未談到給被告報酬一事(參見本院卷第
110頁);另徐淑清為被告之姐姐,雖曾提告被告詐欺,指訴被告諉稱需款炒股,徐淑清遂交付470萬元予被告,經催討後被告僅償還80萬元即逃匿等情,然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91號、第10604號、第18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是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除已臻明確外,亦均無重要關係,故被告、檢察官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證人黃陸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有以其帳戶內之款項操作股票,惟陳稱係其與被告共同合作、投資股票,獲利或虧損平均分配及負擔,伊個人獲利毋庸支付被告報酬等語,顯見其與被告合作投資股票情形,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約定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與證人黃陸巽合作投資操作股票部分亦涉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且此亦非公訴人原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操作股票交易款項,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自屬業務侵占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就富邦銀行謝瓊儀證券交割帳戶內之25萬元均予以侵占,惟本案查有實據之部分僅有附表一所示之241,455元,超過此部分即別無補強證據,另手續費100元及315元部分,係銀行提供跨行取款服務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所取得,亦不應不列入犯罪所得之金額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此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猶為牟私利,未經許可擅為上開犯行,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惟其代客操作部分未造成委任投資者即告訴人之損害,且其代為投資股票者僅告訴人1人,暨考量其操作期間;⒊不思正道取財,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占金額達1,541,455元,所為實應非難,然已將所侵佔款項全額償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⒋否認犯行之態度;5.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就被告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臺北富邦銀行謝瓊儀交割帳戶侵占之金額(102
年1月15日謝瓊儀存入250,000元)┌──┬────────┬──────┬─────┬─────┐│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手續費│提領方式│├──┼────────┼──────┼─────┼─────┤│1│102年2月8日│10,000元│5元│CD提款│├──┼────────┼──────┼─────┼─────┤│2│102年2月8日│20,000元│5元│CD提款│├──┼────────┼──────┼─────┼─────┤│3│102年2月12日│20,000元│5元│CD提款│├──┼────────┼──────┼─────┼─────┤│4│102年2月19日│20,000元│5元│CD提款│├──┼────────┼──────┼─────┼─────┤│5│102年2月21日│20,000元│5元│CD提款│├──┼────────┼──────┼─────┼─────┤│6│102年2月23日│20,000元│5元│CD提款│├──┼────────┼──────┼─────┼─────┤│7│102年2月24日│20,000元│5元│CD提款│├──┼────────┼──────┼─────┼─────┤│8│102年2月27日│10,000元│5元│CD提款│├──┼────────┼──────┼─────┼─────┤│9│102年3月1日│5,000元│15元│CD轉支│├──┼────────┼──────┼─────┼─────┤│10│102年3月1日│30,000元│0元│CD提款│├──┼────────┼──────┼─────┼─────┤│11│102年3月1日│20,000元│0元│CD提款│├──┼────────┼──────┼─────┼─────┤│12│102年3月1日│10,000元│5元│CD提款│├──┼────────┼──────┼─────┼─────┤│13│102年3月2日│20,000元│5元│CD提款│├──┼────────┼──────┼─────┼─────┤│14│102年3月7日│1,455元│15元│CD轉支│├──┼────────┼──────┼─────┼─────┤│15│102年3月9日│10,000元│5元│CD提款│├──┼────────┼──────┼─────┼─────┤│16│102年7月1日│5,000元│15元│CD轉支│├──┼────────┼──────┼─────┼─────┤││合計│241,455元│100元││└──┴────────┴──────┴─────┴─────┘附表二: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徐譽禎交割帳戶侵占之金額(102
年3月11日謝瓊儀存入1,300,000元)┌──┬────────┬──────┬─────┬─────┐│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手續費│提領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102年3月12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2│102年3月12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3│102年3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102年3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5│102年3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6│102年3月19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7│102年3月25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8│102年3月25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9│102年3月29日│5,000元│15元│卡片轉出│├──┼────────┼──────┼─────┼─────┤│10│102年3月29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11│102年4月1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12│102年4月2日│30,000元│15元│卡片轉出│├──┼────────┼──────┼─────┼─────┤│13│102年4月3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14│102年4月3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15│102年4月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16│102年4月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17│102年4月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18│102年4月8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19│102年4月8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20│102年4月8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21│102年4月8日│10,000元│0元│自行提款│├──┼────────┼──────┼─────┼─────┤│22│102年4月9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23│102年4月10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24│102年4月10日│10,000元│0元│自行提款│├──┼────────┼──────┼─────┼─────┤│25│102年4月12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26│102年4月15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27│102年4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28│102年4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29│102年4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30│102年4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31│102年4月18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32│102年4月22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33│102年4月22日│20,000元│0元│自行提款│├──┼────────┼──────┼─────┼─────┤│34│102年4月22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35│102年4月23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36│102年4月25日│20,000元│15元│卡片轉出│├──┼────────┼──────┼─────┼─────┤│37│102年4月29日│10,000元│0元│自行提款│├──┼────────┼──────┼─────┼─────┤│38│102年4月29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39│102年4月29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40│102年4月29日│13,024元│15元│卡片轉出│├──┼────────┼──────┼─────┼─────┤│41│102年4月29日│20,000元│0元│自行提款│├──┼────────┼──────┼─────┼─────┤│42│102年4月30日│5,000元│15元│卡片轉出│├──┼────────┼──────┼─────┼─────┤│43│102年4月30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4│102年5月2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5│102年5月7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6│102年5月7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7│102年5月13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8│102年5月13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49│102年5月13日│10,000元│5元│跨行提款│├──┼────────┼──────┼─────┼─────┤│50│102年5月14日│1,000元│15元│卡片轉出│├──┼────────┼──────┼─────┼─────┤│51│102年5月16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52│102年5月17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53│102年5月20日│20,000元│0元│自行提款│├──┼────────┼──────┼─────┼─────┤│54│102年5月27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55│102年5月29日│30,000元│0元│自行提款│├──┼────────┼──────┼─────┼─────┤│56│102年5月29日│20,000元│0元│自行提款│├──┼────────┼──────┼─────┼─────┤│57│102年5月30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58│102年5月31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59│102年5月31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60│102年5月31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61│102年5月31日│5,000元│15元│卡片轉出│├──┼────────┼──────┼─────┼─────┤│62│102年6月7日│20,000元│0元│自行提款│├──┼────────┼──────┼─────┼─────┤│63│102年6月10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64│102年6月10日│20,000元│5元│跨行提款│├──┼────────┼──────┼─────┼─────┤│65│102年6月17日│10,000元│5元│跨行提款│├──┼────────┼──────┼─────┼─────┤│66│102年6月21日│10,000元│5元│跨行提款│├──┼────────┼──────┼─────┼─────┤│67│102年6月24日│5,000元│5元│跨行提款│├──┼────────┼──────┼─────┼─────┤│68│102年7月15日│4,600元│0元│自行提款│├──┼────────┼──────┼─────┼─────┤││合計│1,308,624元│315元│││││(惟因告訴人││││││僅存入1,300,││││││000元,故僅││││││以1,300,000││││││元為被告侵占││││││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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