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達因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倘其中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他罪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明達因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李明達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刑人李明達不服判決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
基於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應於有期徒刑6年至有期徒刑10年4月間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李明達所犯各罪之規範目的、犯罪時間、情節、罪質、所生損害及其關聯性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及4原併科罰金部分業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罰金,並無定應執行罰金數額之新事由,檢察官亦未聲請,故不能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