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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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偽造「 楊光明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簽發日期為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票號碼為481301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忠儒因欠缺金錢花用,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烏日站附近,向其在網路上結識之 吳青峰 當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現金。吳青峰念及楊忠儒當時係擔任資深工程師,收入穩定,乃允諾出借款項,惟要求楊忠儒必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並須徵得他人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藉以增加票據信用。楊忠儒為圖順利借得款項,且自忖應可在清償期限屆至前歸還該筆借款,而不致連累家人,楊忠儒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並未獲得父親楊光明之授權,竟當場在票號為481301號之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四十六萬元,發票日期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一0一年一月五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楊忠儒自己之姓名並按指印外,另簽寫「楊光明」之姓名一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一枚於上開簽名處,因而偽造「楊光明」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示其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楊光明」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張。楊忠儒將該張偽造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吳青峰後,吳青峰隨即出借四十六萬元之現金,楊忠儒則於得款後離去,並由吳青峰繼續保管該張偽造本票。嗣因楊忠儒並未依約還款,吳青峰始循法律途徑要求楊光明清償票款,楊光明乃對於吳青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九號),吳青峰至此方知楊忠儒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提出刑事告訴而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吳青峰,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即令檢察官偵訊前未命告訴人吳青峰具結,惟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二、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冒用被害人楊光明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其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權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借款簽收託管憑證、存證信函、本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九號和解筆錄,均屬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證物,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等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峰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楊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獲授權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簽寫「楊光明」姓名及按指印等語相符。而系爭本票上之「楊光明」簽名,經與被害人楊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之字跡兩相比較,無論就運筆順序、字體型態、抖筆情形等書寫特徵觀察,二者均明顯有別,亦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顯見系爭本票上之「楊光明」簽名並非出自證人即被害人楊光明之手筆。此外,並有被告偽造「楊光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面額為四十六萬元、票號為481301號、發票日期為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一0一年一月五日)、借款簽收託管憑證、存證信函、本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九號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忠儒未獲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楊光明名義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吳青峰以利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楊光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足資遵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亦詳述甚明。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被告係以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業據其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被告既無另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情形,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質,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可言。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以其父即被害人楊光明名義偽造本票,簽發本票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元,原係自忖應有資力得以在清償期前歸還該筆借款,而不致連累家人,終因個人財務週轉失靈而使父親遭受追索票款;且告訴人吳青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意,並經本院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且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在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青峰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吳青峰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冒用被害人楊光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其中被害人楊光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被害人楊光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前揭偽造被害人楊光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楊光明」之署押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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