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被告丙○○
號被告乙○○
8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謝維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 官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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