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1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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