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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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敘及之「安非他命」均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犯罪事實第8、9行之「而主動將放置於隨身包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主動將放置於隨身包之吸食器一支交由員警查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出所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訊問筆錄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3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扣案之吸食器上既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吸食,竟基於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萬客隆旅館,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復燃燒後吸食氣體方式施用1次。嗣因於Grindr聊天室中化名為「Hi大屌不限」疑似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與喬裝員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見面,而主動將放置於隨身包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驗定書各1份在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及Grindr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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