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何新台 謝雅閑 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遂於107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91,94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計4年2月,貸款利率則按年息5%固定計算,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843,05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還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9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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