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告 吳品涵 (原名 吳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20日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299,425元(含本金20萬元、利息72,252元、違約金7,227元、手續費19,946元)未清償;㈡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4.99%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20日累積消費521,025元(含本金352,423元、利息110,319元、違約金58,283元)未為給付。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卷第13-6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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