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凱莉 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振隆 被告 洪范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與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凱莉寵物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凱莉公司)、洪振隆、洪范瑞霞(以下合稱為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凱莉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邀同洪振隆、洪范瑞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計息(現為年息
6.5%),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凱莉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44萬97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洪振隆、洪范瑞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凱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帳務明細、利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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