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蘇芳盈 前為同居情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而互有嫌隙,仍應相互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徒手施暴致告訴人成傷,且事後更無視保護令之誡命,率爾違反上開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3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芳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8年3月19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192巷內,因細故與蘇芳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蘇芳盈環抱舉起後重摔於地面,致蘇芳盈之頭部、臀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枕部頭皮挫傷血腫4x4公分、右臀挫傷紅腫7x5公分之傷害。其後,蘇芳盈以此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0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蘇芳盈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蘇芳盈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蘇芳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居所至少
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23時3分許,前往距離蘇芳盈上揭居所100公尺內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並在蘇芳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及後輪胎上,塗抹黃油,以此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蘇芳盈報警,並經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及告訴人之上揭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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