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4號
108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2日9時1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7月2日9時1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民國108年8月6日10時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8月6日10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春堂就事實欄(一)固坦承前揭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108年7月1日21時許,我朋友「 阿何 」在我家施用時,我在旁邊可能有吸到,因此才會也陽性反應云云;就事實欄(二)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
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事實欄(一)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4ng/ml、798ng/ml」;事實欄(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1ng/ml、511ng/ml」等情,均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揆諸前開說明,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
(三)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稱吸入二手毒品煙霧之時間,係在採驗尿液之前1日,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已難認係因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8年
6月1日至108年8月6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與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上揭二案均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三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上揭二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入獄矯正,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上揭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事實欄(一)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審酌上開行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時間集中於108年6月至8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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