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詩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詩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同年月24日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上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戒毒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物品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透明晶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2包│鑑毒字第391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7公克,總淨││││重1.44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42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童詩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詩承前因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同年月24日某不詳時間,在000000000OO○O○○O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前述採尿期日上午6時10分許,騎車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0.92、0.7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詩承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包(毛重分別約0.9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0.77公克)、臺北市政府│他命成分。│││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童詩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0.92、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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