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702號聲請人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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