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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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陳玲玲 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為警通緝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19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麗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