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會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會元幫助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伍拾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盜案件」更正為「恐嚇案件」、同欄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同欄第6行「99年3月31日」更正為「98年3月1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第8行至第9行「99年8至9月間」均更正為「98年8月至9月間」、同欄第5行「98年4月14日」更正為「98年3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閔會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於販賣猥褻物品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使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送貨後,匯入所收取之款項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販賣猥褻物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販賣猥褻物品之不詳人士遂行販賣猥褻物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另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販賣猥褻物品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販賣猥褻物品之犯罪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54片,屬猥褻物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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