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旅館名冊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攔一第15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凱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旅館名冊2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證人 趙鈺芳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