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同欄第5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補充為「竟仍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欄一第4行「99年3月4日」應補充為「99年2月23日至99年
3月4日」、同欄一倒數第3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利益」應補充為「全民健康保險減免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欄(四)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應補充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9001265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 林宏樹 之健保卡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2月20日雙院醫批字第0990006817號函暨所附被告蔡明志持被害人林宏樹之健保卡於99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前往就醫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明志明知自己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持被害人林宏樹所有之健保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看診並提出該健保卡向該醫院人員行使,致使該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明志即為被害人林宏樹本人而僅收取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診療,以此方式詐得全民健康保險減免負擔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前段詐欺得利罪。被告於99年2月23日持被害人林宏樹之健保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並住院至同年
3月4日始出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免負擔醫療費用之利益,竟向被害人林宏樹借用健保卡並持往就診,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