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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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達
黃偉婷李岳蓉楊濟維莊正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腦(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壹組、列表機壹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叁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壹張、今彩539簽注單叁張、香港六合彩簽注總表捌張、今彩539簽注總表陸張、臺灣大樂透簽注總表肆張、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帳單貳張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黃偉婷、李岳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腦(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壹組、列表機壹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叁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壹張、今彩539簽注單叁張、香港六合彩簽注總表捌張、今彩539簽注總表陸張、臺灣大樂透簽注總表肆張、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帳單貳張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楊濟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莊正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黃偉婷等4人涉嫌六合彩賭博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黃偉婷、李岳蓉2人則係受僱於被告邱顯達,負責簽注、收取賭資,以協助經營地下六合彩,自屬參與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偉婷、李岳蓉2人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邱顯達、黃偉婷、李岳蓉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邱顯達、黃偉婷、李岳蓉3人於上開樂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邱顯達、黃偉婷、李岳蓉3人自民國(下同)
9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其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邱顯達、黃偉婷、李岳蓉等3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邱顯達、黃偉婷、李岳蓉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楊濟維、莊正玉2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末查;被告邱顯達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邱顯達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黃偉婷、李岳蓉則係受僱於邱顯達之分工角色, 又渠 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時間之長短及被告5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腦(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
1組、列表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注單3張、臺灣大樂透簽注單1張、今彩539簽注單3張、香港六合彩簽注總表8張、今彩539簽注總表6張、臺灣大樂透簽注總表4張、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帳單2張及新臺幣78,700元,係被告邱顯達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邱顯達所有;另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係被告楊濟維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莊正玉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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