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簡字第234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
96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仟 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申請書、客戶額度戶口查詢單、客戶帳單查詢單、逾期
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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