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邱文彬 視同上訴人 游勝利
林文勇 林瑩玲 邱文玲 游昭賢 莊宜榛 游緯豪 游以晨游 紹羲 游勝水 游儒惍游麗玉 薛游玉珠 游玉琳 游如淵 游志忠 游志誠 游瑞卿 被上訴人 涂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二、上訴人邱文彬之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原戶籍址,見原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0號卷第30頁),惟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原審10
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邱文彬之原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37頁),因該寄存送達之處所,實際上並非邱文彬於斯時之住居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
279至281頁),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邱文彬提起上訴,主張未受合法通知,並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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