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咅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咅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犯意」補充為「接續犯意」;第18行「並已販出」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咅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上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釣魚蒐證之目的所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司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其陳列之商品數量為地毯、毛毯各1張,尚非甚鉅,不法獲利亦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亦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有匯出匯款申請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15522卷第138至141頁),並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偵15522卷第1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1552
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警方為蒐證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支付被告價金1,180元、1,280元(均不含運費),業為被告所取得,有蝦皮網站訂單翻拍照片可考(見偵15522卷第27頁、偵21241卷第47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6萬元,已足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3163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之│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地毯1張│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2│仿冒右列商標之││00000000│││毛毯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