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劉鴻儒 被上訴人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4,000元整,及自民國8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揭聲明之變更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85年7月13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嗣雲林地院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44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於本院時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同前審所述。
㈣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1月止,每月以5,000元或7,000元還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00年11月8日還款,故自100年11月8日起算之民事請求權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主張:
系爭本票雖已逾消滅時效,但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被上訴人也未否認該債務,並於100年4月至11月止以每月5,000元或7,000元還款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民事請求權有15年之時效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顯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票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係行使票款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本票之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3年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7月13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自系爭本票發票日85年7月13日起至88年7月13日止已屆滿3年,其票據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並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85年7月13日│25萬元│20萬4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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