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美怡前向 陳松發 借貸款項,因而結識陳松發,其於民國10
2、103年間某日,因需款孔急,在陳松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內,向陳松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陳松發表示需由廖美怡及其母 賴招治 開立本票擔保,始同意借款,詎廖美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招治之同意,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先填載發票金額25萬元,發票人為廖美怡後,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賴招治之姓名,惟未在發票日上填載日期,復持以向陳松發行使,用以表示「賴招治」願為前開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賴招治本人;嗣陳松發取得前開本票後將款項出借給廖美怡,惟事後廖美怡並未依約償還款項,屢經陳松發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查悉上情(廖美怡對陳松發所涉之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廖美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0、33至38、43至45頁),核與證人陳松發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3至38、43至45頁)、證人賴招治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3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查被告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給陳松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斯時該本票既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並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本票既係作為被告與陳松發間債務問題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共同發票人被告、賴招治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其母賴招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給陳松發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招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賴招治」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文件之名稱(卷宗出處)│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本票(票號WG0000000、面額│偽造「賴招治」署押1枚│││新臺幣25萬元、發票人:廖美││││怡、賴招治、發票日非被告所││││填載)(見他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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