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戴麗花
葉清貴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80、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戴麗花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清貴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7月
4日起」;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葉清貴拆除前及拆除後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戴麗花、葉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擅自佔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占用土地期間之長短、手段及犯罪動機,迄今未與告訴人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郁樺 )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劉戴麗花、葉清貴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葉清貴業已拆除其所設置之大門、鐵門,搬離其所有之私人物品(見他字第4331號卷第22頁、第125頁證物袋卷附照片),兼衡以被告劉戴麗花係小學畢業、被告葉清貴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80號107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劉戴麗花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葉清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6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戴麗花、葉清貴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地管理人)、 劉黃阿銀 、 李東壁 等共有人之許可,分別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100年間某日起,分別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土地管理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劉黃阿銀、李東壁等共有人所有之共有土地、共有人詳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上,劉戴麗花擅自在上開2筆土地上搭建小吃攤、經營小吃店(其上擺設桌椅、冰箱、廚房用具等),葉清貴擅自在上開2筆土地上竊佔不知情之人前已搭建完成之鐵皮棚子(其內放置小型桌、櫃子、瓦斯桶、機車等雜物,鐵皮棚子可由外以鐵銓上鎖)、劉戴麗花竊佔面積約達0.0038公頃(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地號261-16(B)之0.026公頃、地號261-32(B)之0.0012公頃)、葉清貴竊佔面積約達0.0019公頃(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地號261-16(C)之0.0013公頃、地號261-32(C)之0.0006公頃)之土地。
二、案經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郁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戴麗花、葉清貴均坦承不諱,及證人楊郁樺、現場住戶 游振添 證述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光碟、履勘筆錄、現場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0776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戴麗花、葉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