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秀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載為6時許,應予補充),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金德店內,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由店經理 詹雅 如所管領之萬歲牌珍味雙果1罐、日本弘前富士蘋果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8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公司職員 許裴恩 察覺有異,制止洪秀錦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萬歲牌珍味雙果1罐、日本弘前富士蘋果2顆(已發還許裴恩領回)。
二、案經 詹雅如 委由許裴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洪秀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許裴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7至49頁),而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時衝動才竊取上開物品,有在吃藥在治療中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王志中診所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於何時、地竊盜告訴人詹雅如管領之何種物品等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且有行竊後未結帳上開萬歲牌珍味雙果1罐、日本弘前富士蘋果2顆等物將之藏放在外套裡面覆蓋遮掩之情形,顯見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有相當之現實感,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謹慎行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萬歲牌珍味雙果1罐、日本弘前富士蘋果2顆等物,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於被告遭查獲現場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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