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告 涂金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游勝利
林文勇 邱文彬 (CHIU,WEN-PIN) 林瑩玲 邱文玲 游昭賢 莊宜榛 游緯豪 游以晨 游紹羲 游儒惍 陸游麗玉 游勝水 薛游玉珠 游玉琳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昌秋麗 被告 游志忠
游志誠 游瑞卿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如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 游重燦 為被告,嗣因其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7年6月27日即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調字卷第6、27頁、訴字卷第116頁),合於上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共有人之一游重燦已於起訴前死亡,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已如前述,又游重燦之繼承人為游 謝寶輩 、游如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5-26、56-61頁、訴字卷第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嗣因游重燦所遺後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由被告游如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4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乃復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具狀撤回對被告 游謝寶輩 部分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27頁),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游勝利、林文勇、邱文彬、林瑩玲、邱文玲、游昭賢、、莊宜榛、游緯豪、游以晨、游紹羲、游如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下稱游勝利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有34.06平方公尺、91.34平方公尺,若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土地經濟價值,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一,應可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游勝水、游儒惍、陸游麗玉、薛游玉珠、游玉琳等5人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採變價分割,應參考市價等語。
三、被告游勝利等1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宜榛、游紹羲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同於上揭貳、二、所述;被告游如淵、游志忠、游志誠、游瑞卿(下稱游如淵等4人)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因原告起訴前都沒有來談,不同意賣土地等語;被告邱文彬則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皆為親族關係,維持共有制度實具凝聚家族情感與穩定社會和諧之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難捨關係,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等語;其餘被告7人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提出於本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1
7、2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205-227頁)。
㈡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62年10月5日)之住宅區,故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法令分割限制,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4日所發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66920號函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
㈢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其他使用,如現物分割,無庸考慮現場之鐵皮屋。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述則如前揭貳、二、三所示。經查:
㈠法律上之規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判斷: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已如前述,且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告邱文彬辯稱基於感情上之依附關係,不同意分割云云,實與上開規定相違,並非可取。
⒉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現狀作為空地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4.06平方公尺、91.34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依該面積大小及兩造共20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倘以原物分割,縱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亦僅能就2筆土地分別分得6.81
2平方公尺、18.268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34.06×1/
5=6.812;91.34×1/5=18.268),如此細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勢將產生妨害,各共有人均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堪認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且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游如淵等4人,曾到庭表示因原告起訴前未先與其討論,故不同意變賣土地等語,另被告邱文彬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曾到場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均已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示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案,應最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而系爭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再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⒊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除買受人即為共有人之情形外,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益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告主張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2筆土地依其是否相鄰、2地個別現地利用、總價高低等情況,如何變賣可獲最高分配利益,尚未可知,此由日後執行法院鑑價時一併評估後決定,應較妥當,是本院不為系爭2筆土地合併變賣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於兩造。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一:系爭土地┌────────────────────────────────────┐│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1232││34.06│全部│├─┼───┼────┼────┼───┼─┼──────┼───────┤│2│新北市○○○區○○○段│1234││91.34│全部│└─┴───┴────┴────┴───┴─┴──────┴───────┘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游如淵│二十分之一│├──┼────┼──────┤│2│游志忠│二十分之一│├──┼────┼──────┤│3│游志誠│二十分之一│├──┼────┼──────┤│4│游瑞卿│二十分之一│├──┼────┼──────┤│5│游勝利│五分之一│├──┼────┼──────┤│6│林文勇│六十分之一│├──┼────┼──────┤│7│邱文彬│六十分之一│├──┼────┼──────┤│8│林瑩玲│六十分之一│├──┼────┼──────┤│9│邱文玲│六十分之一│├──┼────┼──────┤│10│游昭賢│十五分之一│├──┼────┼──────┤│11│莊宜榛│四十五分之一│├──┼────┼──────┤│12│游緯豪│四十五分之一│├──┼────┼──────┤│13│游以晨│四十五分之一│├──┼────┼──────┤│14│游紹羲│十五分之一│├──┼────┼──────┤│15│游勝水│二十五分之一│├──┼────┼──────┤│16│游儒惍│二十五分之一│├──┼────┼──────┤│17│陸游麗玉│二十五分之一│├──┼────┼──────┤│18│薛游玉珠│二十五分之一│├──┼────┼──────┤│19│游玉琳│二十五分之一│├──┼────┼──────┤│20│涂金龍│十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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