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精飲料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