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小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小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小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罪。爰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依其知識與教育程度,允宜知恥守法,進退有節,卻對於陌生女性之身體任意親吻、擁抱,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與羞惡感,其惡性非輕,且對社會亦有不良影響,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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